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法官會議紀要:
違法發(fā)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決確認違法發(fā)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工傷職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且其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fā)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1行終454號
本院認為,本案被上訴人保定城建集團在涉及工亡職工工傷認定的相關仲裁、訴訟期間,單位地址均為保定市三豐西路428號,一直沒有發(fā)生變化,且承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工傷決定書均按此地址送達,保定城建集團都正常簽收。據此,可以推定承德市人社局按照以上地址郵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如保定城建集團正常簽收,其實體權利不會受到影響,而其在明知××承德市人社局郵寄的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的情況下,拒絕簽收屬主動放棄相關權利,應對此產生的不利后果承擔責任。
《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保定城建集團不舉證,并不影響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yè)會議紀要》(七)第一項規(guī)定:“違法發(fā)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認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決確認違法發(fā)包、轉包、分包或者掛靠情形下的工傷職工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工傷職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且其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工傷認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將承包業(yè)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的,用人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此處的“從事承包業(yè)務時因工傷亡”應當包括為從事承包業(yè)務前往工作場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傷害的情形。
因此,承德市人社局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作出工傷認定并無不妥,省人社廳作出維持該工傷認定的復議決定正確,應予支持。原審判決撤銷承德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及省人社廳行政復議決定錯誤,應予糾正。保定城建集團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